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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杏花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牧童牛”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处罚决定
2017.6.26
阳 工商 商罚 【 2015 】 037号
当事人:山西杏花源酒业有限公司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 所:汾阳市杏花村镇西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文银宝
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04年09月09日
营业期限: 2004年09月09日至2016年08月11日
经营范围:白酒酿造、配制酒生产、成装销售及本企业产品的进出口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获准审批的以审批有效期限为准)。
经查证:当事人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5日通过物流将生产的在大兰花100件(600瓶)从太原运至阳泉市南外环(高频焊管有限公司)院内准备对外销售,外包装盒上标有“牧童牛”图案,对包装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显示的全国零售价每瓶98元,为虚标价格,销售价为销售商确定,该批次商品未销售就被我局检查人员查扣。上述事实均由当事人口述,不能提供上述酒的购销票据,也没有建立财务账,故违法金额无法计算。上述商品经“牧童牛”商标所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商品。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牧童牛”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所有人鉴定书、当事人认可的被查扣的假冒“牧童牛”照片等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由于违法时间短,未导致严重后果,为此我局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牧童牛”100件(600盒)。3、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已经本局调查终结,并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以下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商业银行福寿街支行
户 名: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帐 号:5003901500016
行 号:313163000115
缴款地址:阳泉市工商大厦1113室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阳泉市人民政府或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西省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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